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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桂平市新兴液氧充装站(普通合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07-03 来源:医用液态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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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西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桂平市新兴液氧充装站(普通合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市监执法处字〔2021〕1043号。

  2021年9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桂平市新兴液氧充装站(普通合伙)的工业氧气、氩气的充装车间进行全方位检查,在该站的充装车间发现充装好工业氧气的无缝钢瓶(规格:40L/瓶)中有8个钢瓶未见有检验环,其瓶身也无法辨识钢瓶的生产日期;有44个钢瓶瓶身标示的生产日期分别为14.06、14.05、10.08、15.09、14.05、2017.07、14.06、15.04、15.04、15.08、10.04、15.04、2016、13.02、13.07、10.02、14.07、16.12、15.03、15.04、14.07、15.03、14.07、16.09、14.08、17.05、14.06、14.08、16.12、15.04、15.02、14.11、13.10、16.10、14.06、13.09、13.01、10.06、12.02、14.05、10.10、16.03、08.12、12.07,瓶身也均无检验环。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52个涉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业氧气钢瓶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此后,本局对桂平市新兴液氧充装站(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宁荣海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相关的书证材料。

  经查明,2021年9月30日被本局查封的52个充装好的钢瓶均属于当事人充装待售的工业氧气的自有产权钢瓶,其中8个钢瓶腐蚀严重或者磨损致使无法辨认生产日期等钢瓶信息,另外44个钢瓶瓶身均无检验环,从钢瓶瓶身标示的生产日期看是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而未进行定期检验的钢瓶,且当事人没办法提供上述52个钢瓶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根据《气瓶安全作业规程》(TSG 23-2021)第9.4“不正常的情况的检验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当及时进行定期检验:(1)有严重腐蚀、损伤或者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的;”的要求判定,上述被本局查封的钢瓶中没办法识别生产日期的钢瓶和从瓶身生产日期看属于超期未检的钢瓶应进行定期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综上判定被本局扣押的52个工业氧气钢瓶均属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

  因当事人在日常经营中只记录每次出厂销售的钢瓶个数,没有钢瓶的详情信息,所以没办法确认当事人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钢瓶充装销售了多少工业氧气,违法来得到的无法计算。

  2.当事人营业执照影印件、气瓶充装许可证影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影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充装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钢瓶采取查封措施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份、单据/照片贴存(复制)单23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出租、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业氧气钢瓶的事实;

  5.玉林市江南气体燃料有限公司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定期检验合格气瓶一览表、报废气瓶一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自有产权瓶建立有管理台账,并对自有产权瓶进行经营的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1年1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贵市监罚告[2021]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工业氧气钢瓶充装工业氧气免费租给用户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了出租未经定期检验的工业氧气钢瓶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业氧气钢瓶的行为。

  当事人出租未经定期检验的工业氧气钢瓶,因为从其出租的工业氧气钢瓶没有检验环又无法识别钢瓶生产日期或者从钢瓶生产日期看已经可以判断属于未经定期检验的工业氧气钢瓶,所以认定当事人为明知而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十三项“《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13点,符合“明知而故意违反本条规定,或违法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的一般情形,裁量标准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定种类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当事人充装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业氧气钢瓶的数量为52个,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十三项“《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27点,符合“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5台次以上或气瓶数量50只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从重情形,裁量标准为“责令改正,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经营未经定期检验的工业氧气钢瓶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业氧气钢瓶的行为具有竞合或者牵连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维护保养的特定种类设备的”、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经营未经定期检验的工业氧气钢瓶和改正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业氧气钢瓶进行充装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没款代收机构(1.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市贵财支行,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户名:贵港市财政局,账号:0517;2. 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地址:贵港市解放路;户名:贵港市财政局;账号:96688)。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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